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4848号

洪朝楚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朝楚;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848号

原告:洪朝楚,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礼,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朝楚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吴军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吴军不服并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朝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与被告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朝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军立即返还洪朝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军因需向洪朝楚借款。2017年3月29日,吴军出具借条凭证一份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后吴军未能还款付息。 吴军辩称,洪朝楚并未将诉争借款款项交付给吴军,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洪朝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款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吴军与洪朝楚曾有过借贷关系,洪朝楚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款项450000元,吴军已陆续偿清。因吴军经营公司出现资金需求,故于2017年3月29日向洪朝楚借款并出具了诉争借条,但洪朝楚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因此借贷关系并未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洪朝楚有无向吴军实际交付诉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的问题。洪朝楚主张吴军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借条凭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吴军对其在借条上署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洪朝楚并未实际交付诉争借条载明的借款款项,并提供其与洪朝楚经济往来明细和银行个人账户电子回单以证明其曾向洪朝楚借款450000元但现已清偿完毕。洪朝楚对吴军关于吴军曾向洪朝楚借款450000元以及借款月利率为4%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认为吴军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诉争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即为双方对之前450000元借款结算而形成,并提供其与吴军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该主张。吴军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洪朝楚向吴军催讨欠款、利息系针对诉争借款款项。 根据吴军提供的二人经济往来明细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均确认该4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可以认定吴军于2015年3月5日向洪朝楚借到450000元后即于同月25日通过案外人偿还洪朝楚本金共计250000元,此后吴军依据每月8000元的规律持续向洪朝楚付款至2017年8月。吴军虽主张该每月8000元系偿还该笔剩余借款200000元的本金以及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短信记录中洪朝楚于2017年3月2日提及的1600元与经济往来明细中吴军于2017年3月2日汇款1600元相对应、洪朝楚于2017年8月24日提及吴军拖欠五六七月共三个月的利息、26日又提及已收到五六七月的利息与经济往来明细中吴军于2017年8月26日汇款24000元相对应的事实,结合吴军于庭审中自述称其与洪朝楚仅存在450000元借款的经济往来,可以认定吴军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每月8000元支付给洪朝楚的款项符合借款450000元剩余的本金200000元每月按月利率4%计算所得的利息(即8000元),并应对洪朝楚关于吴军在偿还250000元本金后每月按8000元所付款项系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以及诉争借条所载明借款系对双方之间450000元借款重新结算而形成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诉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对双方之间之前450000元借款重新结算而形成即洪朝楚已向吴军履行了该借款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军于2015年3月9日向洪朝楚借款450000元,后于同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向洪朝楚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吴军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洪朝楚于2018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洪朝楚与吴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军拖欠洪朝楚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洪朝楚现请求吴军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其该诉求予以支持。吴军虽辩称洪朝楚并未实际交付诉争借款款项,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借款重新结算而形成,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洪朝楚、吴军均未对吴军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在本案中提出处理主张,吴军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朝楚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少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