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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1民初4381号

和某与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和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21民初4381号

原告:和某,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郝某,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和某与被告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和某由和某替郝某给案外人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的借款本息357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18日,被告郝某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9000元,约定利率为6.975‰,并由原告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郝某未归还借款,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达旗人民法院作出(2003)达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经达旗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和某替被告郝某向达旗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息35789.5元。原告和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给付就是不兑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郝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和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3)达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郝某翔达旗城关镇信用社借款,和某为担保人,信用社起诉后,法院作出了该判决。2、民事裁定书、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现金付款凭证、结案通知书,证明和某替郝某向信用社还款35789元。被告郝某未到庭,未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8日,郝某向案外人达旗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9000元,利率6.975‰,到期日期2004年4月19日,被告和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因郝某欠案外人达旗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001.5元未付,达旗信用社将郝某、和某诉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03)达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郝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旗城关镇信用合作社借款29000元及从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3001.5元;

二、被告和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郝某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达旗信用社向达旗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旗人民法院作出(2004)达民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将和某在工行达旗支行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共计35789.5元进行冻结。后达旗法院将该笔冻结款项35789.5元进行划拨,并由达旗信用社领取,此案于2005年1月18日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在(2003)达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原告和某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郝某还款35789元,被告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故原告和某请求被告郝某给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57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和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5789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海燕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都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