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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5执异10号

袁益群、曹小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益群;曹小玲;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85执异10号 异议人:袁益群,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申请执行人:曹小玲,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国石文化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3958136B。

法定代表人:王曙耀。

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玲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48702C。

法定代表人:王曙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小玲与被执行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袁益群对本院(2018)浙0185执3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袁益群称:其原是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1992年3月至2011年8月,公司配备专车。后公司因管理人员较多,需更新一批车辆,2011年7月底,公司董事长要求异议人袁益群交给公司车辆总价50%的购车款,新购车辆归异议人所有、使用。2011年8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购车款,公司于同年8月5日为其购买了森林人牌小型越野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牌号为浙A9××××。法院以(2018)浙0185执35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车,但该车实际为异议人袁益群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袁益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收据、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万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小区车辆登记表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异议人袁益群曾是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8月2日,异议人袁益群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森林人2498CC越野车,不足部分由公司补贴。次日,公司购买了森林人2498CC越野车,价税合计人民币259800元。双方约定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异议人袁益群。车辆牌号为浙A9××××,一直由异议人袁益群使用。2018年11月15日,因申请执行人曹小玲与被执行人临安市康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0185执35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9××××号、浙AB××××号、浙A9××××号、浙A5××××号的车辆。异议人袁益群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系动产,所有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袁益群在购车时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异议人袁益群,车辆亦一直由异议人袁益群占有使用,故异议人袁益群享有该车所有权,足以排除本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杭州博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浙A9××××号越野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忠强

审判员  门淑芳

审判员  沈 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