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303执25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冉会昌,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昌华,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佘远良,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在执行冉会昌与佘远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款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执行费2032.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佘远良名下贵C×××**号机动车,机动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其他财产可供立即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耀阳
审判员 李占阳
审判员 詹 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灼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