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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03民初125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彭易平、张友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彭易平;张友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03民初12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负责人詹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松,男,该行员工。

被告:彭易平,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友川,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易平、张友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振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易平、张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易平、担保人张友川对结欠原告的房抵贷个人消费贷款本金98815.08元以及利息24123.31元,共计122938.39元承担偿还责任(注:利息暂算至2019年2月17日,其后利息按实际还款日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行于2002年6月5日向彭易平发放房抵贷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期限为10年,正常利率为4.27%,逾期执行利率为6.64%、现因被告拖欠贷款本息19个月以上,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我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4.29%,被告张友川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彭易平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贷款到期,我行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彭易平、张友川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易平、张友川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易平从原告农业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正常利率4.27%,逾期执行利率6.64%,被告张友川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彭易平的该笔借款担保。现因被告拖欠贷款本利息19个月以上,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彭易平归还借款,被告张友川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现已拖欠贷款本金利息19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消费贷款本金98815.08元及利息22732.57元,共计121547.65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川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彭易平的该笔贷款担保。被告彭易平拖欠贷款本息19个月以上,被告张友川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川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也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归还个人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98815.08元及利息22732.57元(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共计人民币121547.65元。并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逾期利率6.64%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友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友川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易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由被告彭易平、张友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振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