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民初652号
原告:王国旦,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文,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系王国旦的同事。
被告:蔡仁道,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王国旦诉被告王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旦的诉讼代理人王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仁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旦诉称,被告蔡仁道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同意于2017年5月7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约定的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蔡仁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旦与被告蔡仁道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于2017年5月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借款期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7日前,如今借期已届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未做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该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自借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仁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国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蔡仁道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育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炳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