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202民初1230号
原告:王兴库,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洛塘镇王坝村下街466号,身份证号:622621198407011210。
被告:马喜银,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6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洛塘镇马家沟村马家沟社,身份证号:622621196806261218。
被告:尹清平,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7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洛塘镇马家沟村马家沟社,身份证号:62262119820207121X。
原告王兴库诉被告马喜银、尹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库,被告尹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2%×18月=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尹清平系同学关系,尹清平及其父亲马喜银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说是用一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王兴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借条一张,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喜银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尹清平辩称:条子是我打的,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在家聚众组织赌博,我分批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4000元,其中每借10000元,原告扣除1000元。2017年2月2日,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其中66000元是原告向我交付的现金,剩余134000元属于赌博上欠的钱。借钱时我和父亲马喜银一起,当时与原告约定剩余122000元随后给我打到账上,后面我与原告私下约定抵扣赌债,这件事我父亲是不知道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尹清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尹清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清平身份信息,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于原告、被告尹清平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尹清平质证称条子是自己签的,但其只拿到现金78000元,剩余122000元我与原告协商抵扣被告尹清平先前欠原告的赌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尹清平交付借款78000元,剩余借款未交付。
二、被告尹清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尹清平认识,被告马喜银系被告尹清平父亲。2017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库现金200000元,贰拾万正。借期为1个月,工程周转,借款人马喜银、尹清平。2017年2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78000元。剩余122000元未交付。后因被告尹清平之前赌博时欠原告钱,被告尹清平与原告协商,剩余122000元抵扣赌债。此事被告马喜银不知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2%×18月=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18个月的利息720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78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78000×2%×18月=28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喜银、尹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库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28080元,共计106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王兴库负担3400元,由被告马喜银、尹清平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彦龙
书 记 员 李荣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