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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167号

曾云清、林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玲;康睿;林薇薇;林砚;曾小丹;曾云清;周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云清,女,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砚,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玲,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凌,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红,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睿,男,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监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薇薇,女,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审

被告:曾小丹,女,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

被告:周敏,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曾云清、林砚因与被上诉人梁玲、康睿、林薇薇、原审被告曾小丹、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云清及上诉人曾云清、林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被上诉人梁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凌、郑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云清、林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该《借款合同》为新的借款,该诉争款项未实际支付,上诉人曾云清和林砚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关于梁玲和康睿关于之前债务的确认,那被上诉人梁玲应当举证证明曾云清和林砚明知该《借款合同》为梁玲和康睿关于之前债务的确认,并愿意为其提供担保。本案对于曾云清和林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点在于担保人曾云清和林砚是否是明知该《借款合同》为梁玲和康睿之间的债务确认并愿意为其提供担保。从本案原一审的《借款合同》、转账流水、收条等证据中可以得知,曾云清和林砚对该《借款合同》为梁玲和康睿之间的债务结算是不知情的。上诉人曾云清和林砚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能证实上诉人曾云清和林砚在不知道该《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梁玲和康睿之间债务总结的情况下签字的内容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玲提交录音材料,该份录音证据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完整性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鉴定置之不理。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片面的录音证据亦能证实曾云清和林砚均在不知道该《借款合同》为债务结算的情况下签字,系梁玲和康睿联合欺骗担保人曾云清和康睿签字的。根据梁玲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曾云清和林砚对涉案《借款合同》为梁玲和康睿之间的债务总结的事宜完全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存在欺骗担保人的情形使得担保人签字,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梁玲辩称,一、上诉人对康睿负有巨额债务,上诉人明知《借款合同》中记载的200万元借款系此前已经形成并经过确认的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提供担保。在一审庭审中,康睿在庭上明确承认曾其借款给曾云清。梁玲提供的2015年1月21日与曾云清的通话录音亦表明,曾云清承认其向康睿的借款从一开始的5万陆续累计到132万,直到后面康睿要求其写欠条的时候,按照5%的月息计算,曾云清尚欠康睿借款约200万元。基于曾云清欠康睿巨额借款而康睿又欠梁玲的巨额借款的三角债关系,由曾云清为康睿欠梁玲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合乎常理。从各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第6条的文字表述“甲乙丙三方保证上述债务是真实准确的,甲方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乙方承认债务的情形。”可以证明曾云清和林砚明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款是此前已经形成并经过三方确认的债务而非一笔新的尚未发放的借款。梁玲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12月25日梁玲、龚敏文、康睿、林砚和曾云清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在林砚和曾云清为康睿提供担保后,梁玲曾多次与康睿、林砚和曾云清协商还款事宜,林砚和曾云清均确认康睿所欠梁玲的系旧债。

二、曾云清及林砚在2014年6月6日已通过签署同样版本的《借款合同》为康睿所欠案外人龚敏文的100万元提供担保,若曾云清、林砚真的认为系为新的一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那么在龚敏文实际并未另行出借100万的情况下,林砚、曾云清又于2014年7月8日再通过签署同样版本的《借款合同》为康睿与梁玲的所谓新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显然不合常理。

三、林砚、曾云清对梁玲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内容断章取义,据此主张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梁玲与被上诉人康睿恶意欺诈而提供担保,显然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康睿、林薇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曾小丹、周敏未发表意见。 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睿、林薇薇、林砚、曾小丹、曾云清、周敏归还欠款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暂及至起诉日为止利息为20万元整);2.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4年,梁玲与康睿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梁玲共计向康睿汇款共计5707500元(2010年9月28日975000元,2010年12月28日487500元,2011年5月28日975000元,2011年7月28日3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292500元,2012年1月17日682500元,2012年2月27日47500元,2013年11月15日475000元,2013年11月18日487500元,2014年4月1日975000元),此期间康睿亦有逐月定期转账归还部分款项至梁玲账户,共计492650元(包含本息),另康睿通过转账汇入案外人龚敏文账户的方式偿还梁玲款项800000元。2014年7月8日,梁玲作为甲方,康睿、林薇薇作为乙方,林砚、曾云清作为丙方,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睿、林薇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梁玲借款2000000元,林砚、曾云清对上述借款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梁玲有权要求原审被告任意一方支付本金、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等。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三方保证上述债务是真实准确的,甲方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乙方承认债务的情形。《借款合同》后附有被告康睿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载明收到借款2000000元的收条。 另查,2014年5月28日,梁玲与康睿、林薇薇另外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睿、林薇薇向梁玲借款1200000元。梁玲曾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康睿、林薇薇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1116号,要求康睿、林薇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康睿、林薇薇需向梁玲偿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梁玲陈述其与康睿、林薇薇间存在3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梁玲陈述2010年-2014年期间梁玲向康睿陆续转账支付借款本金,而康睿根据月息2.5%-3%标准陆续向梁玲转账偿还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康睿尚欠梁玲借款本金3200000元(包含本案借款本金2000000元),梁玲、原审被告之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对上述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康睿不认可本案项下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康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梁玲、原审被告之间账目往来多,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统一借款合同作为凭据符合一般常理,康睿出具现金收条亦是对借款结算的再次确认。梁玲业已提供转账支付的证据并就双方来往账目情况作出详细说明,原审被告先前业已支付的利息均按月2.5%-3%标准计算,尚未超过年利率36%之标准且已经支付,不需抵扣本金,故原审法院对于梁玲与康睿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梁玲诉请还款,原审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梁玲诉请原审被告应当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薇薇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林薇薇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受梁玲逼迫签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薇薇应对本案件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林砚、曾云清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林砚、曾云清辩称其是为将要发生的新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合同是对于先前债务的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甲、乙、丙三方保证以上债务是真实的,甲方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乙方承认债务的情形”,林砚、曾云清理应知晓梁玲与康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林砚、曾云清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不论该借款是合同签订先前结算而成亦或是合同签订后将要发生的借款,根据合同约定林砚、曾云清均应就康睿对于梁玲的某笔2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2000000元借款确已产生,应视为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梁玲主张林砚、曾云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林砚、曾云清理应承担责任。梁玲另主张曾小丹、周敏承担还款责任,梁玲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林砚、曾小丹以及曾云清、周敏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康睿、林薇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玲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林砚、曾云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康睿、林薇薇、林砚、曾云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曾云清、林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梁玲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判决书等,可以证明梁玲与康睿之间存在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讼争借款合同第(六)条“甲乙丙三方保证上述债务是真实准确的,甲方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乙方承认债务的情形”的约定,曾云清、林砚对于梁玲与康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且曾云清、林砚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该借款合同为梁玲与康睿之间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至于该《借款合同》是梁玲与康睿对多年借贷关系的结算,而非新成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影响曾云清、林砚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重审认定曾云清、林砚应为讼争的2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曾云清、林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蕤

审 判 员  邱 平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东德

书 记 员  何家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