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锡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树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1月27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新吴区裕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LD02号路灯杆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致使车辆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乙醇)/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宋树人提出了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宋树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