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9月28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行政处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8年12月11日22时17分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搭载陈军,从本市老下陆路段经沿湖路往爱康医院方向行驶,当行至胡家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本市爱康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4mg/100ml。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范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范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有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