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399号
原告:金明,男,生于1991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物华林居**楼****。
被告:马维林,男,生于1969年6月24日,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高庄乡同进村二队div>原告金明诉被告马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8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相撞,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已由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但对下剩损失1500元未付。被告马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及采信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出租车司机。2018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相撞,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500元中已由被告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但对下剩损失15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宁夏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74288元”计算误工费,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18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各项经济损失2518元;
二、驳回原告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马维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明负担其中的70元,被告马维林负担其中的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天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