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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32民初279号

闫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32民初279号

原告:闫某,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E×××**五菱商务客车)。事实及理由: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20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二人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对她拳打脚踢,用皮带抽她、木棒打她,实施家暴。2012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用木棒将她右腿打伤。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吵骂她并用皮带抽打她背部、胳膊。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她从娘家回来,被告不给留饭,她说被告,被告就打她。同年正月初六,她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2月3日,被告伙同他四姐在她上班的路上将她强行劫走,并把手机没收不让联系家人。被告把她拉到河古庙待了十来天后,又强行带她到乌江电子厂打工,工资全部被被告控制,还不给钱花,致使她4年不能和家人联系。直到2016年10月,被告为了让她把户口迁到他家,让她去娘家办有关手续,才能与家人联系上。2018年农历10月4日,她干活累了叫被告做饭,被告就打她,致使她右腿受伤。她对被告的暴行忍无可忍,就回到娘家与其彻底分居之今。因被告不能生育原因,至今没有子女。2013年1月6日,以被告名义花6万元购买了冀E×××**五菱商务客车,此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二人没有子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平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8年10月4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纠纷,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恒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