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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83执2809号

姜峰与梁维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峰;梁维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183执2809号申请执行人姜峰,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维群,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姜峰与被执行人梁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3民初2785号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维群给付申请人姜峰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8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8年10月18日、2019年2月3日、4月3日、4月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梁维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4808元。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0月18日、2019年2月27日、4月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购物地址、公积金、地税**籍、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

四、本院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五、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梁维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共计4808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4月8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到庭作终本谈话,告知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局协助查询房产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18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许社民

审判员 赵海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