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80行初1号
原告:钟世英,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钟仕琼,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王永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王小杰,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街道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85008542509Y。
法定代表人:曾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光英,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刘先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张光兵,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曾红英,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第三人:彭彦光,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钟世英、钟仕琼、王永君、王小杰诉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光英、刘先林、张光兵、曾红英、彭彦光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监证2××6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行为违法。本院同日立案,于201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仕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兰,被告分管负责人谢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第三人刘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光英、张光兵、曾红英、彭彦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0日根据钟俊章(2004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籍)与刘先林、张光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钟俊章名下房屋变更登记到刘先林、张光英名下,即权利人为刘先林、张光英的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监证2××7号房屋产权证。刘先林、张光英于2011年2月16日又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房产(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证,证号:监证2××6号。 原告钟世英、钟仕琼、王永君、王小杰诉称,钟俊章系钟世英、钟仕琼、钟世华之父,钟世华于2008年病故,王永君系钟世华丈夫,王小杰系钟世华与王永君之子。钟俊章于1990年3月5日与彭彦光再婚,张光英、张光兵系彭彦光与钟俊章再婚前所生子女。2003年钟俊章去世,2018年7、8月份,简城街道办居委会通知原告等人,要求将钟俊章去世后仍领取的优抚费10万元左右退回。因原告从未领取使用该笔费用,便要求居委会卖掉钟俊章生前房产并从中扣除应退还费用。居委会告知原告钟俊章名下房屋早已卖掉,原告遂到相关部门查询,方知钟俊章名下房产(商铺一间、住房一套)早在2010年即以钟俊章出售的方式过户给了刘先林、张光英夫妇,过户后的房屋登记证号为: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监证2××7号(住房)。刘先林、张光英于2011年2月又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房产(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证,证号:监证2××6号。 钟俊章已于2004年注销户籍,第三人彭彦光与刘先林、张光英夫妇在2010年冒用钟俊章签名,将钟俊章的房屋过户至刘先林、张光英名下。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因买卖、赠与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由双方共同申请并到场办理。钟俊章已死亡,不可能到场。故当时办理转移登记的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鉴于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职权已转移至简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属于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下设机构,故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和监证2××6号房屋的登记行为。 原告钟世英、钟仕琼、王永君、王小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钟世英、钟仕琼、王永君、王小杰的身份信息和简城街道南街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为钟俊章的子女情况,共三个女儿,即钟世英、钟世华、钟仕琼,钟世华于2008年病故,其夫王永君,其子王小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钟俊章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载明:户主钟仕琼,钟俊章因各种疾病死亡,户籍注销时间2004年12月21日;3、钟俊章名下房产转移登记到刘先林、张光英夫妇名下的两套档案登记资料。包括:A、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该契约为格式合同,卖方钟俊章、买方刘先林、张光英,出卖房屋位于××街××号,一份为商铺面积25.28平方米,价款25000元(有涂改痕迹,从壹拾贰万元涂改为贰伍仟元),一份为住房面积70.38平方米,价款50000元。B、房地产交易配偶申请书两份(填写式格式),其中一份的申请人签章处由刘先林涂改为彭彦光。C、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房产证复印件(无监证2××6号房屋的房产证)。D、出售商铺和住房填制的表格两份,显示钟俊章将位于××街××号××楼商铺××平方米,二楼住房70.38平方米,出卖给刘先林、张光英。4、2018年11月14日打印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一张,载明所有权人刘先林、张光英名下有××街××号4-1-202房屋70.38平方米,证书编号为监证2××7号。取得时间2010年1月20日。5、刘先林、张光英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公证书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2018年11月14日打印的《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一张,载明所有权人张光兵、曾红英名下有××街××号附52号底层房屋25.28平方米商业用房,证书编号为监证2××6号,取得时间2011年2月16日。原告欲以证据3、4、5、6证明:刘先林、张光英取得钟俊章名下商铺、住房是非法的,不可能是钟俊章出卖给他们的;刘先林、张光英已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张光兵、曾红英现持有该商铺的产权证号为监证2××6号。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刘先林、张光英名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和张光兵、曾红英名下监证2××6号产权证,即××街××号附52号底层房屋25.2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产权证。 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将钟俊章名下商铺、住房转移登记至刘先林、张光英名下,后又将刘先林、张光英名下商铺转移登记至张光兵、曾红英名下,两次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买卖双方均到场签字、提交申请,特别是第一次转移登记时,出卖人持有钟俊章的身份证,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身份作了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质是民事争议,有纠纷解决途径。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简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拟证明其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合法性;2、钟俊章名下房产转移登记到刘先林、张光英夫妇名下的两套档案登记资料;3、刘先林、张光英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的档案资料。其中,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5完全一致。 第三人刘先林述称,在与张光英认识结婚,直到本案起诉,刘先林都不知道钟俊章有其他子女。钟俊章去世后,也是彭彦光负责的房屋过户。 第三人彭彦光述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告在2010年初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张光英名下,当时是因为原告方都不愿意出钱买房子,彭彦光才把房子卖给了刘先林、张光英,当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彭彦光要卖房子。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彭彦光找的一个老头冒充钟俊章签字,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光兵、曾红英、张光英未作陈述。 第三人张光英、刘先林、张光兵、曾红英、彭彦光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7、8月份因简城街道办起诉追索钟俊章去世后仍领取的优抚费后,才知道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的事实,本院查询后发现,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2018)川0180民初4995号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与彭彦光、钟世英、钟仕琼、王小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0日撤诉。鉴于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左右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由刘先林、张光英购买,本院确认原告知道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的时间在2018年7、8月份。 查明:钟俊章系钟世英、钟仕琼、钟世华之父,钟世华于2008年病故,王永君系钟世华丈夫,王小杰系钟世华与王永君之子。钟俊章于1990年3月5日与彭彦光再婚,张光英、张光兵系彭彦光与钟俊章再婚前所生子女。2003年钟俊章去世,2004年12月21日被注销户籍,注销前,其户籍登记在以钟仕琼为户主的户口簿内。在民政部门清理优抚费发放中存在的问题过程中,简城街道办居委会于2018年7、8月份通知原告等人,要求将钟俊章去世后仍领取的优抚费10万元左右退回。原告遂到相关部门查询,方知钟俊章名下房产(商铺一间、住房一套)早在2010年1月20日就被第三人彭彦光与刘先林、张光英夫妇冒用钟俊章签名,以买卖方式转移登记至了刘先林、张光英名下。过户后的房屋登记证号为: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商铺)、监证2××7号(住房)。刘先林、张光英于2011年2月16日又将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房产(商铺)无偿赠与张光兵、曾红英夫妇,并办理了产权证,证号:监证2××6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机关,有权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其行政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钟世英、钟仕琼、王永君、王小杰与钟俊章的身份关系有社区证明,且钟俊章生前户籍就登记在以钟仕琼为户主的户口簿内,现钟仕琼未对其他原告身份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四原告是适格的;2、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7、8月份才知道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距2019年1月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且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距今不到二十年,也没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期限;3、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三)和(六)项,被告认为其登记行为只作形式审查,不违反第(三)项,但本案现查明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冒用钟俊章身份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该转移登记行为“明显不当”,不论被告当时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均符合被撤销的条件,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光兵、曾红英未支付对价、通过赠与从刘先林、张光英处无偿取得商铺,不符合善意取得,亦应因刘先林、张光英之前取得的行为被撤销,而同时被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简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20日颁发给刘先林、张光英的简房权证监证字第2××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11年2月16日颁发给张光兵、曾红英的监证2××6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张光英、刘先林、彭彦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人民陪审员陈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治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