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3民初687号
原告:李胜宝,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远才,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远宏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长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759359U.
法定代表人:鲍远才,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胜宝与被告鲍远才、六安市远宏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胜宝以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鲍远才已经被刑事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胜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