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112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299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定国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范定国名下有车辆(住宅用房,永兴高平路26号031546)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住宅用房,永兴高平路**031546)。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执行员:孙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卓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