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244号
原告:杨某1,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郭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某2,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某3,约52岁,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某4,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杨某5,约24岁,住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杨某1诉被告郭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共同归还杨某1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郭某与杨某3系夫妻关系,郭某与杨某2、杨某4、杨某5系母子关系,杨某1与郭某系同学。自2015年7月开始,郭某、杨某3以杨某2结婚急需用钱、做生意资金周转等不同理由,先后向杨某1多次借款共计122,000元,杨某1每次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郭某、杨某2、杨某3,履行完自己义务,郭某、杨某2、杨某3签订借条并按手印,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0月30日,郭某、杨某2、杨某3与杨某1对账后,双方协定被告只需向杨某1偿还100,000元的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条。同时,郭某向杨某1出具《证明》,承诺该笔债务如若至2018年10月30日还未能归还,将由杨某2、杨某4、杨某5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经杨某1通过手机、当面协商等方式多次催要借款,五被告至今均不偿还。经了解,上述借款是在郭某、杨某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杨某1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郭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杨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1、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郭某长子杨某2结婚,郭某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还款,我给了郭某现金50,000元,之后郭某和杨某2给我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20,000元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0日,郭某去了我家门前再次向我借款,称其老公做生意周转,当时我手里只有20,000元,给郭某银行转账4300元,剩余15,700元给的现金,2016年2月7日郭某和杨某3一起给我出具了20,000元欠条;3、26,000元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郭某因给孩子投保向我借款26,000元,1550元是银行转账,24,450元是现金给的。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郭某自己要投保没有钱向我借款2020元。5、10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9月21日郭某要退保险,经我俩结算,更换了个总的条子又给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并载明其儿女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郭某、杨某3向杨某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某1贰万元正(20000)到2月底付清.借款人:郭某杨某32016.2.7郭某137XXXX****杨某318703403510”。2017年10月30日,郭某向杨某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1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欠款人:郭某2017.10.30电话:137XX****XX”。2017年10月30日,郭某及其丈夫杨某3向杨某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1现金伍万元正.期限为6个月还清.借款人:郭某137XXXX****杨某2地址××县.10.30”。经双方核对,2017年10月30日郭某向杨某1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郭某于2017.10.30借到杨某1人民币壹拾万元,如到明年的今天不能归还,将由我的孩子们杨盼、杨某4、杨某5承担责任。身份证×××保证人:郭某2017.10.31。”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同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某向杨某1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某作为借款人在杨某1索要借款时,应依法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郭某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本院已确定郭某对杨某1截止2017年10月30日的借款为100,000元。据此,杨某1在本案中要求郭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向杨某1的借款,发生在郭某、杨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杨某1提出要求杨某3承担此笔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杨某2于2017年10月30日向杨某1出具的《借条》有杨某2的签名并按捺手印,杨某2应对此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郭某向杨某1的借款行为,与杨某4、杨某5无关,杨某1要求郭某之子女杨某4、杨某5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起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共计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某、杨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1借款100,000元; 二、杨某2对上述借款中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某、杨某3、杨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广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记员 王凯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