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99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张佳慧,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子贺,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宜阳县三乡乡东柏坡村人,住洛阳高新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子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费8350.42元,偿还理赔款119576.6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7927.04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1500元律师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为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向原告投了一份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保证金额为14268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228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为了在银行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印制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同意接受该保单上载明的贷款保证保险有关条款;7月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一份《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码为13294992600002247041),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该《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为22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7月3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签订一份序列号为ABC(2014)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9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保险费。2015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保单号码为1329499260000224704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119576.62元已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保险费8350.42元。
本院认为,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表面上是原告一种单方面民事行为,但由于该文件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该投保单和保险单从本质上讲应为当事人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鉴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有关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在被告未请求调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降低请求按年24%的标准计算,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在被告未按其与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险费8350.42元、代偿的银行贷款119576.62元,同时请求被告承担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子贺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8350.42元,赔偿原告代偿的贷款119576.62元;
二、被告周子贺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127927.04元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207元,由被告周子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