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12民初379号原告苏小虎,男,汉族,1990年7月2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海类尚、陈红帅,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习兴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77622764L。
法定代表人:别仕良,总经理。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顾建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小虎诉被告云南习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类尚、陈红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建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习兴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深加工的公司。2016年3月经朋友介绍至习兴公司工作,2018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磨玻璃的过程中,不料被机器磨光轮打伤左手大拇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曾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2日双方共同前往西山区东风派出所进行司法调解亦无结果。
被告习兴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不合法,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2、原告在2018年7月9日被他人打伤,经过马街中路派出所调解解决,加重了伤情,属于多因一果;3、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弄虚做假,应当重新鉴定。我们知道原告恢复得很好,受伤后在我单位继续工作。如果说是真的留下了残疾,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只是一个小手术,也就是清创缝合、肌腱吻合、石膏固定,这个上面写的很清楚,三周后拆线;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门诊不需要护理,并且医疗费里面都已经有了护理费,医院也没有出什么证明需要护理。从案发之后2018年的3月到8月期间,我方一直都发工资给原告,原告也在公司里面继续工作,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方坚持按照这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规定来处理,应分摊比例。也就是原告方由于不小心造成受伤,他本人应当承担次要的40%的责任。本案为劳动合同案件,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案按照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交了向原告等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从2016年即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应从2016年开始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庭审后向原告释明,其在劳动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坚持按照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小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2元(原告已垫交),退还原告苏小虎。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