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02民初1724号
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0844499H。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经理。
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工业园区阿尔达乡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3313477010N。
法定代表人:慕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市华润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种子款2345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种子买卖合作关系,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子代繁(定购)合同》,约定被告以每袋22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公司种子、购买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并核算总金额。发货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酒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0日、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发送种子79813袋,合计金额4189675元,被告收到种子后,对种子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并在2016年1月1日支付种子款843800元,1月20日支付种子款1000000元,还欠种子款2345875元未付,起诉来院。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双方在《种子代繁(定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向守约方所在地市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约定管辖的法院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即使约定管辖有效,被告为守约方,,应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应当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实际接收货物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子代繁(订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向守约方所在地市的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诉讼”,确系约定不明。本案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酒泉市肃州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海宗胜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赵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