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302民初885号
原告:谢晓川,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肖力超、吴芷莹,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唐菊娣,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卢湾区。第二
被告:郑能欢,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谢晓川与被告唐菊娣、郑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唐菊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改变《借款合同》有关争议管辖的约定。《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展期协议》既无约定具体签订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协议签约于贵院辖区范围。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21日,原告谢晓川与被告唐菊娣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5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谢晓川)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20日,原告谢晓川与被告唐菊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的,各方需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无法就争议达成一致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签订地点一栏空白。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谢晓川与被告唐菊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虽然约定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签订地点一栏空白,视为管辖约定不明确。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原告谢晓川)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唐菊娣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菊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菊娣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丘英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浩光
书记员温璐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