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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521行审14号

合浦县环境保护局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合浦县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521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合浦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腾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雪萍,该局工作人员。 2019年4月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合浦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合环罚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黄某罚款231800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应依法进行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申请人对黄某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黄某本人。如黄某不在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或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申请人在黄某的违法行为实施地即废料加工场将相关法律文书包括合环罚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黄某的雇用人员李营进行送达,但又不能证实黄某指定李营为代收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申请人没有依法送达合环罚字〔201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致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浦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福敏

审 判 员 沈盛华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莫晓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