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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行终332号

许明法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许明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许明法因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1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对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8〕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2号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5日,国美公司在“国美在线”网站销售“AppleiPhone732G”手机的页面广告中含有“A10Fusion芯片迄今为止,iPhone速度最高的芯片”的表述用语,而国美公司在“国美在线”网站同期销售的iPhone8系列的A11芯片比A10Fusion芯片在中央处理器和图形处理器方面的运行速度更快;该广告内容对“AppleiPhone732G”手机的性能、功能、成分表示的不准确,国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广告主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成分等没有准确、清楚或明白表示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罚款20000元。许明法不服第262号处罚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海淀区政府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第262号处罚决定。许明法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第262号处罚决定以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27号复议决定,判令海淀工商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海淀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2017年10月29日,许明法通过12315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国美公司,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美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案中,国美公司是第262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许明法不是行政相对人,许明法仅是基于其举报国美公司发布违法广告而提起该案诉讼,其并不是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许明法不具备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许明法亦不具备针对127号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该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 上诉人许明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略为:

一、许明法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许明法举报被举报人使用涉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行为,但海淀工商分局未依法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其已影响到许明法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包括其对虚假宣传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胜诉权和依法可获得奖励等实体权利义务。

二、本案系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再51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许明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特定消费者的个体权益保护问题。本案中,许明法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国美公司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海淀工商分局就许明法的举报如何履行查处职责,不涉及其作为消费者个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与许明法主张的其对虚假宣传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胜诉权和获得奖励等权利亦无涉。故许明法与海淀工商分局履责行为之间不具有上述法律所指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在未提供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情形下,许明法提出责令被举报方退一赔三的请求事项,海淀工商分局对此并无相应职责。因此,许明法基于上述事项提起的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以驳回。许明法针对127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许明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术伟

审判员  乔 军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闵雪

书记员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