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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3民初7049号

李平与郑永军、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郑永军;宋晓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7049号

原告:李平,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宋晓婷,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平与被告郑永军、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军、宋晓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被告郑永军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李平借款,2015年,被告郑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还款。 郑永军未答辩。 宋晓婷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永军与宋晓婷原系夫妻关系,宋晓婷系李平的外甥女。自2011年起,郑永军多次向李平借款合计17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郑永军向原告李平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平通知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多次累计借款共计17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月息2%,……借款人郑永军,担保人宋晓婷”的借条。后郑永军还款5900元。尚欠借款164100元。 另查明宋晓婷与郑永军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为据,事实清楚,故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20‰、以164100元为本金计算。原告要求宋晓婷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出具借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宋晓婷在担保人处签名,说明宋晓婷对该笔债务知情,虽然借条中宋晓婷为担保人,但原告依据婚姻法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要求宋晓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军、宋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16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以164100元为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郑永军、宋晓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玉

审 判 员  张昕艳

人民陪审员  沈艳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焕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