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10民初314号
原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马立,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兵,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平,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寇向阳,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公司)与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王会平、寇向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许昌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10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之间签订合同的效力;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底,原告收到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后经多方求证,原告才知道中原银行与王会平、寇向阳之间的诉讼相关情况。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在此案件中并未参加诉讼,而在原告未参加诉讼且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侵害,且该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9月原告与南关城市信用社签订租房协议,租期30年(自199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但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应为无效。2016年12月6日,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王会平、寇向阳签订出租协议,转租对原告来说为无效合同,转租既没有按照租房协议第8条到原告处备案,也没有取得原告同意。2018年9月11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0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援引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来确定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判决主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也即有关判项部分内容。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豫10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为“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会平房屋租金2773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寇向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共计5460元,由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担5360元,上诉人王会平、寇向阳共同负担100元。”原告是对该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提出撤销之诉,而并不是对该判决书中的主文提出撤销之诉,且该判决书中的主文也不涉及原告,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 靖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加煜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