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057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643282041。
负责人:高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祥海,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邱仁成,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邱仁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邱仁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778.1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47.4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为33.5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77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4月10日为29.8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438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邱仁成;借款于2017年8月31日发放,于2019年4月1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3万元,已归还27221.81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9年2月16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3%即年利率18.36%,逾期罚息和复利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平安银行自愿将逾期罚息和复利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邱仁成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35778.19元、期内欠息547.4元、逾期罚息33.56元、期内欠息之复利29.86元。邱仁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贷每期还款记录表、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邱仁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邱仁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778.1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547.4元(截至2019年4月10日)、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为33.5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778.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9年4月10日为29.86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邱仁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戈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