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3民初10769号

冯联富与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冯联富;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0769号

原告:冯联富,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进结镇进结村寿屯**,现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琼,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华,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盘龙路**凌顶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伟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联富与被告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联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琼、宋美华、被告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106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月份稳岗补贴工资4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综合维修工一职,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2018年2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便擅自变更月休时间,将每周休息2日改为月休6天。原告对此并未同意,跟公司进行交涉并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发出《关于发放稳岗补贴的通知》,决定自2018年3月1日起对在职满三年的所有员工发放稳岗补贴,原告属于发放范围,在原告没有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发放标准的前提下,被告没有对原告发放稳岗补贴。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支付2018年3、4月份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现行排班情况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评估后进行的调整,也保障了原告依法应有的休息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

二、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4月稳岗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发放稳岗补贴的通知》规定,稳岗补贴不纳入工资构成部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综合维修工工作。 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履行,至法定条件出现时终止履行。合同第五条约定综合维修工采用的工作休息为双休制:每周保证休息二日。 2018年3月前,原告每月平均休息8天。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规范各岗位工作时间的通知》,其中规定:

三、物业中心工程岗、秩序岗、保洁岗实行轮班制,月休6天;连班采取上下班签到2次的考勤管理方式、两头班采取上下班签到4次的考勤管理方式。原告属于物业中心工程岗,自2018年3月开始实行每月6天休息日,每周保证休息1天。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发放稳岗补贴的通知》,其中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在现有的基础上试行发放稳岗补贴。自2018年3月1日起,随月工资进行发放,现将发放标准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职满三年的员工自次月起享有稳岗补贴,以员工岗位薪资标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为基数,按照在职年限对应的系数核算发放。……(二)在职满五年不满七年系数为8%。

二、达到相应服务年限的员工还须满足以下条件:(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对企业忠诚度高,自觉维护企业的利益;(二)工作态度端正,积极进取,出色完成本职工作,为后进员工作出表率;(三)自觉养成标准化服务意识,带动团队服务品质的提升,帮助企业实现精细化管理;(四)有自我增值的理念,关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技能提升,将良好的思想融入团队。

三、如有下列情形将对当月稳岗补贴进行扣减:(一)除法定假期、补休以外,因事假、病假及带薪假缺勤的按日扣算补贴;(二)当月累计事假、病假7日以上减半发放补贴;

四、如有下列情形当月稳岗补贴不予发放:(一)当月出现旷工,或迟到早退2次(含)以上者;(二)离职当月不予发放;(三)因工作过失接受书面处罚单或出现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及规章制度行为者。 2018年5月14日,原告(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被

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066.5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稳岗补贴工资472元。2018年8月3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冯联富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稳岗补贴工资472元;

二、对申请人冯联富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就减少休息时间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进行录音,但其未能提供录音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时间、完整性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用书面形式对被告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休息日月休6天提出异议。 再查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700元、绩效工资750元。

本院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稳岗补贴工资472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结合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南劳人仲裁字〔2018〕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予以确认: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稳岗补贴工资472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发文通知将原告所在的物业中心工程岗的休息日时间变更为月休6天,保证每周休息1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变更后的休息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亦自2018年3月起开始实际履行月休6天的规定,双方实际履行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就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提出异议,而被告变更休息日时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每月月休6天,每周休息日多于1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加班工资106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联富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稳岗补贴工资472元; 二、驳回原告冯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凌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冯联富负担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哲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