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3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菊,女,195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004222193951。
法定代表人:张森,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秀菊因与被上诉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8)鄂038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天航、许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秀菊又以没有必要上诉为由,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秀菊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杨秀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计1070元,由上诉人杨秀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勇岗
审判员 王天航
审判员 许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昝鹏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