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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778号

林长荣与陈超、赵奕笑、梁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超;林长荣;赵奕笑;梁能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荣,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

第三人:赵奕笑,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审

第三人:梁能利,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林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原审第三人赵奕笑、梁能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林长荣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林长荣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林长荣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长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李娇月

书 记 员  赵洁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