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5行终5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夏宣强,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夏宣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人民政府、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富强村六社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叙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521行初58号行政裁定,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夏宣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521行初5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并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宣强对被征收的案涉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所诉“用地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者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自2009年“用地补偿协议”签订并知晓具体内容后,直至2018年11月方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夏宣强无权起诉不当,但根据上诉人夏宣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利华
审判员 曾 珍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