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288号
原告:王艳凤,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章,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原告王艳凤与被告赵全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赵全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全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19.11元,被告另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42.88元,共计90761.99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90761.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7时18分许,被告赵全章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沿公路行驶至卢龙县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全章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60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856.11元(102.33元∕天×67天)、误工费6342.93元(64.07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3.77元(王贺11383元/年×6年÷3人×10%+常秀英11383元/年×5年÷3人×10%)、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4.3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6522.71元。被告赵全章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全章辩称,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在秦皇岛市医院治疗时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在秦皇岛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90元。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营养费过高,我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费过高,我认可每天50或60元。护理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高不认可。原告不应该赡养自己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这么多。原告的电动车是旧的,认可车损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我承担70%责任。我的车没有上交强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赵全章负主要责任,王艳凤负次要责任。 3、秦皇岛市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份,内容:2018年10月12日王艳凤在秦皇岛市医院创伤关节科交预交金300元。 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内容:王艳凤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暂不持重,休息三个月,每月复诊拍片一次;康复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防治骨质疏松治疗,内固定物视情况可能需要取出。医疗费共计23303.6元。 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发票一张,内容:王艳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8万-1.0万元,护理期30-60日,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4.3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小王翟坨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王贺1944年6月13日出生,常秀英1942年2月28日出生,王贺与常秀英共生育三子女,长子王国锋,长女王艳华,次女王艳凤。 7、卢龙县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王艳凤自有爱玛电动车一辆。 经质证,被告赵全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7时18分许,被告赵全章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沿公路行驶至卢龙县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全章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秦皇岛市医院治疗1天,原告交预交金300元,实际发生医疗费1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元。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暂不持重,休息三个月,每月复诊拍片一次;康复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防治骨质疏松治疗,内固定物视情况可能需要取出。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艳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0.8万-1.0万元,护理期30-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660.6元(23303.6元+190元+被告垫付16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4604.85元(102.33元∕天×45天)、误工费6214.79元(64.07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34元(王贺11383元/年×5年÷3人×10%+常秀英11383元/年×5年÷3人×10%)、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84.3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合计86370.8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761.99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贺1944年6月13日出生,母亲常秀英1942年2月28日出生,王贺与常秀英共生育三子女。被告赵全章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章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艳凤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原告王艳凤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赵全章承担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赵全章所有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赵全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全章已垫付的费用由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在秦皇岛市医院医疗费未进行结算,其中原告缴纳预交金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原告支出医疗费190元计算,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167元,故本院认定在秦皇岛市医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交通费、车损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误工期97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852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元,由原告负担152.5元、被告赵全章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