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5民初625号
原告:殷杜娟,女,汉族,1996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建庄,男,汉族,1957年8月3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普卫,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殷杜娟与被告常建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杜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明、被告常建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普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89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嵩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06.46元。该事件经田湖镇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因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常建庄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只是受村干部的指示将原告拉向了路边,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望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家素有矛盾,双方曾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过争执。2018年12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常建庄硬化门前道路,原告殷杜娟以该路段属于其家庭承包地为由,站在路面上的施工车辆前阻止施工,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拉开,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嵩县公安局田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发当天原告殷杜娟到嵩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月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06.46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被人打伤致头疼、头晕、腰疼一月余”为主诉,到嵩县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01.68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杜娟和被告常建庄于2018年12月16日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常建庄在公安部门的“殷杜娟拦了四五次,我也捞(拉)了她四五次。最后一次我去捞(拉)她,她躺倒地上不起来,我抱着她胳肢窝把她抱起来放到一边”的自述、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不管当事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过错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对此,二人不是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处理,而是我行我素,任意为之。被告执意铺路,原告以身阻止,致使矛盾加深,冲突升级,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田湖镇卫生院住院24天出院,时隔十天后,在无医生诊断其原病情恶化或复发的情况下,到次到嵩县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但头天下午入院,第二天下午却又出院,其故意扩大损失的意图明显。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殷杜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06.46元;2、护理费24天×[36785元÷365]×1人=241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为24天×[36785元÷365]×1人=2418.7元;5、营养费为24天×10元/天=24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款项共计780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建庄赔偿原告殷杜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7803.86元中的50%,即390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殷杜娟的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殷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殷杜娟负担125元,被告常建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