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5民再3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明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所地赤峰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赤峰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赤峰市。三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党某,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居民,住所地赤峰市。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赤峰市。再审申请人明某、王某1、马某因与被申请人党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2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2018)内0425民申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某、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党某和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王某1、马某申请再审称,(2016)内0425民初4103号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改判为三申请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三申请人认为2015年1月13日,王某2向党某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我们作为担保人既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法院的判决文书,在三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判决,剥夺了三申请人的知情权、抗辩权、应诉权,故所作出的判决错误,三申请人不服,请求法院重审。党某辩称,王某2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据上只有借款日期,没有担保日期,我何时主张还款,担保人何时承担保证责任。王某2与三位再审申请人是亲属关系,所有法律文书都是王某2代收的。王某2辩称,当时法院让我签了很多东西,是什么我也不清楚,担保的时候说借款期限确实是一年,一年后党某找我在店里换过一张条,我向党某要原条,她说没带,所以就没有拿回原条,现在就是用原条起诉的。原审中,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明某、王某1、马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30‰,由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提供连带担保。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但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1、明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第一,再审申请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王某2与党某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明某、王某1、马某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是一个不定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再审申请人马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马某与党某2017年11月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二、党某与马某2018年7月26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三、三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018年7月23日调查被申请人王某2的笔录一份。三份证据充分证明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之日到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之日,债权人党某没有向三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党某与王某2的结算时间与口头协议和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债权人党某向主借款人王某2主张本息,主借款人王某2又向债权人党某出具过另一枚借据,包括借期内的利息。党某与王某2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位再审申请人在原借贷法律关系中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审原告党某与原审被告王某2共同认可一个事实,在2016年1月份,债权人党某找债务人王某2催要过债务,并且债务人王某2给债权人党某重新出具过一枚本息合计的借据。债权人党某称没有三位再审申请人的签字,将该枚借据撕毁作废,债务人王某2辩称,出具新借据时向党某索要过原借据,因党某没带而未能要回。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本院综合三位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法庭辩论和法律法规认为,2015年1月13日的借据,虽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担保期间、担保方式,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定期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党某向债务人王某2主张债权,并重新立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1、党某与王某2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出具的借据没有三位再审申请人到场签字和事后追认,与三位再审申请人不再保持原有的保证法律关系;2、启动了原担保关系的担保时效,从党某向王某2主张债权开始,到被申请人党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6年9月12日,债权人党某未向三位再审申请人(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也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党某丧失了向三位再审申请人主张担保债权的时效;第二、原审认定党某与王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认定三位再审申请人与债权人党某存在担保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传唤三位再审申请人时,由没有委托关系的王某2代收,致使三位再审申请人未能出庭应诉,剥夺了抗辩权、法庭辩论权、上诉权等,本院应当纠正。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党某与被申请人王某2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高于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在诉讼时以年利率24%主张,也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党某与被申请人王某2就原有的债务进行单独结算,并变更了借款内容,未通知三位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三位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被申请人党某将王某2出具的第二枚借据已经撕毁,不能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以2015年1月13日的借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党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三、再审申请人明某、王某1、马某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2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被申请人党某预交1150元,另1150元判决生效后,由执行局收回交到缴费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建光
审 判 员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杲丽娜
书 记 员 刘铠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