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1049号
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机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常雪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贺地(挂)[2013]-50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9.96万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支付欠缴的贺地(挂)[2013]-52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逾期付款违约金807.576万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共计1317.536万元。欠付金额计算至实际缴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与交易服务中心公开网上挂牌交易贺地(挂)[2013]-50号国有建设用地,面积11698平方米、贺地(挂)[2013]-52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面积21951平方米。被告竞得涉案土地后,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清楚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竞得贺地(挂)[2013]-50号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金为436万元,被告支付了131万元,剩余305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贺地(挂)[2013]-52号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为689万元,被告支付了206万元,剩余483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才支付完毕。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承担欠付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土木基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被告以689万元取得贺地(挂)[2013]-52号,面积为219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以436万元取得贺地(挂)[2013]-50号,面积为1169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同时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受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即2013年9月27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证据二:催收欠款通知书二份、送达回证二份(原件),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两份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原告为督促其及时付款向其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应当及时交清已经产生的滞纳金及欠付的出让金,被告已经确认签收,知晓欠付出让金以及产生滞纳金的事实。 证据三: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二张(原件),证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出让金,直至2018年4月26日才将两宗国有土地欠付的出让金支付完毕。故滞纳金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 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为6401222013B01309),原告作为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0月26日前将面积为11698平方米的贺地(挂)[2013]-50号国有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436万元,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支付了131万元,剩余305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为6401222013B01299),原告作为出让人,同意在2013年10月26日前将面积为21951平方米的贺地(挂)[2013]-52号国有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689万元,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06万元,剩余483万元未能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欠缴土地出让金305万元、483万元,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欠缴的出让金和滞纳金。2018年5月9日,贺兰县财政局向被告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两张,被告缴纳了上述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将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欠付土地出让金788万元(305万元+48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自滞纳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违约金1317.536万元(788万元×1672天×0.001),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1317.5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