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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131号

张成江与杨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成江;杨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31号

原告:张成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冀平,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系被告儿子。 原告张成江与被告杨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杨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冀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480.4元,被告另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20.87元,共计69301.27元(立案时原告诉讼请求为2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69301.2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张成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户至李柳河公路杨园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冀平驾驶的闽D×××××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8250元(50元∕天×75天+50元∕天×90天)、护理费15861.15元(102.33元∕天×60天+102.33元∕天×95天)、误工费17619.25元(64.07元∕天×180天+64.07元∕天×9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7883.31元。被告杨冀平所有的闽D×××××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杨冀平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认可,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00元,不要求返还,不要求从应赔偿款里扣除。原告对车损未评估,我认可车损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复核结论一份,内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秦公交认字[2017]第00158号、冀秦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581号认定书,均确定张成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卢龙县中医院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卢龙县中医院救护费用,金额1101.8元。 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内容:张成江于2017年7月7日21时至2017年7月25日9时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左膝关节继续支具外固定、伤肢半年内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将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金额56721.31元。 5、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内容:张成江于2019年1月17日8时至2019年1月22日11时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内右手避免持重物,左下肢保护性负重。医疗费合计5569.6元。 6、刘田各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合计188.8元。 7、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内容:被鉴定人张成江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杨冀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张成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百户至李柳河公路杨园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杨冀平驾驶的闽D×××××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冀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原告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成江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35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6139.8元(102.33元∕天×60天)、误工费11532.6元(64.07元∕天×18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合计89003.9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301.27元。 另查明,被告杨冀平所有的闽D×××××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冀平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成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被告杨冀平所有的闽D×××××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交通费、车损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47261.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原告张成江负担275.5元、被告杨冀平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