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宝,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俊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俊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70.1mg/100ml。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徐俊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抽血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毒物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执法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宝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俊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俊宝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