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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行终321号

刘建跃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刘建跃;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3行终3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宇(上诉人刘建跃之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乡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曦,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跃因诉被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建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间房乡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刘建跃主张三间房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请求确认该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综合本案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间房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刘建跃房屋的行为。故刘建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建跃的起诉。 刘建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本次强拆的主体。首先,根据2017年7月三间房乡“一绿”试点腾退指挥部发放的《三间房乡“一绿”试点腾退宣传手册》第12页的规定,本次一绿试点腾退是朝阳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主体委托三间房乡政府实施的,乡政府成立腾退总指挥部,各村委会成立腾退分指挥部组织实施腾退工作,可见本次腾退工作是乡政府组织实施的。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的家属协商拆迁补偿标准,被上诉人称是东柳村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治实施的强拆行为,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再次,根据2017年7月24日三间房乡政府发布的《致东柳村腾退范围内村(居)民的一封信》的规定,明确载明三间房乡政府将实施东柳村的腾退工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主体就是三间房乡政府。此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在负责涉案房屋地区的腾退工作,被上诉人极有可能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而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刘建跃请求确认三间房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三间房乡政府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刘建跃以三间房乡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建跃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

审判员  胡兰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畅阳

书记员辛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