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335795238。
法定代表人:李秉正,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丘县槐店镇北环路**会信用代码:91411624175792011R。
法定代表人:窦靖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4民初19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原告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货物,被告武汉宇凯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2.一审裁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系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3.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特别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收货地为武汉,收货地实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此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银河巾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错误理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诉讼争议标的为货款应否支付,及应支付的数额,显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本案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是按上诉方的指定规格和颜色加工毛巾,合同履行地即为加工地××县。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沈丘,故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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