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琼0108民初11942号

莫泽芹与吴坤涛、英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6-0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泽芹;吴坤涛;英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1942号

原告:莫泽芹,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坤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英浪,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莫泽芹诉被告吴坤涛、英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泽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被告英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成品青蛙欠款人民币78662元给原告。2.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莫泽芹是青蛙养殖户,长期向被告供应青蛙。在2015年6月18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青蛙款人民币柒万捌仟陆佰陆拾贰元(¥78662元)。被告给原告立下结算单欠条一张。经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曾于2015年度向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浪辩称:第一,本人英浪,于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在群涛饲料店工作,职务为内勤工作人员,负责开具进出货单,账目统计,不负责资金往来,不具备开具欠条的职能。能证明我职务身份的证人证词、工资清单附列证据在后面证据材料处。第二,2015年6月18日因老板吴坤涛不在,原告莫泽芹要求我开具一张条给原告,在向老板吴坤涛汇报后开具了一张交易往来条给原告,我签字是原告要求的,说是证明该条是我写的,以便与老板吴坤涛核算,因是职务内的事,也向老板吴坤涛请示同意的,没想那么多就签名上去了,该条仅代表原告与群涛饲料店的账目往来统计,不代表我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所示证据只能证明我在原工作单位,在职务范围内,正常工作情况下,代老板写给原告一张账目统计单,而我个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支持撤销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吴坤涛未作答辩。 原告莫泽芹与被告英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坤涛经营群涛饲料店从事饲料出售业务,原告莫泽芹从被告吴坤涛处购买饲料喂养青蛙,待青蛙喂养成品后再销售给吴坤涛。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英浪在被告吴坤涛经营的群涛饲料店工作,主要负责开具进出货单和账目统计工作。2015年6月18日,原告莫泽芹与被告吴坤涛进行货物结算,由英浪向莫泽芹出具结算清单,记载2014年2月6日-2015年5月2日期间的货物货款往来情况,共计78662元货款。英浪称因吴坤涛不在店里,故由其向莫泽芹出具该清单,其中“吴坤涛”的名字系经吴坤涛本人同意后,由英浪代签。 另查,2015年原告莫泽芹曾向本院起诉吴坤涛、英浪,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2425-1号民事裁定书,因莫泽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坤涛在原告处购买成品青蛙,经其店铺工作人员英浪确认后出具货物货款往来清单,原告莫泽芹与被告吴坤涛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莫泽芹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坤涛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群涛饲料店的工作人员英浪确认,吴坤涛尚欠莫泽芹货款78662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坤涛支付其7866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泽芹主张由被告吴坤涛及英浪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英浪仅为群涛饲料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货物货款往来清单仅为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坤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泽芹支付货款人民币78662元; 二、驳回原告莫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芹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岁贤

书记员 占 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