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124民初338号
原告:周岩,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孙吴县。
被告:郭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孙吴县城区。
被告:刘玉晶,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孙吴县城区。
原告周岩与被告郭磊、刘玉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周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磊、刘玉晶偿还原告周岩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26400元、本金55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还款完毕为止、本金7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0.5分计息至还款完毕为止;2、被告郭磊、刘玉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郭磊、刘玉晶向原告周岩借款本金5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3月1日,被告郭磊、刘玉晶向原告周岩借款70000元,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因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俭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子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