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750号
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住所地:兴仁市东湖办事处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雷洪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被告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8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825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9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
原告审查被告资信、财产状况后,于2015年5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在原基础上加处月率5%的处罚费。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后便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考虑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自2015年8月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调剂金0.5%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华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金华向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如逾期还款应在本金基数上加收月利率5%;如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金华账户。事后,被告金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后未支付原告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社员股金调剂申请表原件、股金调剂合同原件、借据原件、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被告金华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金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24%及5000元违约金,总计金额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5000元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金华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仁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5元,减半收取计10702.5元,由被告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令狐芳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蒙 慰 卫
书 记 员 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