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四文,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办事处周家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四文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铫、张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四文途经永兴县郴电国际碧塘收费处门口时,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鹰牌黑色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四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四文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销售票据、投标责任险单、被盗车辆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分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胡四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四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 颖
书记员 李 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