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端枝,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协力,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留政,男,汉族。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端枝、于留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3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后丁端枝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豫03民终47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039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本案事实,该案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该涉案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和管理,车辆的进出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丁端枝不属于上诉人所雇佣人员,却又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显属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端枝、于留政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端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工公司、于留政连带赔偿丁端枝损失8万元(实际损失待鉴定后计算);2、建工公司、于留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洛阳高新区冷泉路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高新区河洛路以南至滨河北路以北,施工单位为建工公司,项目由朱增伟负责,该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等。从本案中的2016年10月1日冷泉路(河洛路-滨河北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甲方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冷泉路建设工程项目部,乙方为被告于留政,工程为冷泉路(河洛路-滨河北路)建设工程,工程范围为该施工图范围之内(除去沥青、水稳层施工)所有人工及电缆沟模板,现场浇筑盖板模板,合同造价为大合同总造价的6%,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机械配合,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朱增伟,乙方签名为于留政。后于留政找丁端枝等人来此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3日10时丁端枝在该工地干活时被一辆洒水车轧伤左脚,丁端枝被送往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踝处皮肤软组织闭合性撕脱伤,××3级,高危组,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623.69元,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足第4、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左踝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坏死,左小腿、左踝部、左足皮肤缺损,高血压Ⅲ级,高危组,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62024.3元。丁端枝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另查明,在丁端枝被洒水车轧伤后的2016年10月31日8时50分,丁端枝亲属报警称丁端枝在冷泉路施工工地内被一辆豫C×××××号车压伤脚。经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查证出具证明,豫C×××××号黄色号牌洒水车所有人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9日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该车归胡晓明所有,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到该部门处理事故,现无有效证据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丁端枝受伤虽直接起因于第三人驾驶车辆所致,但发生于提供劳务期间,因此其有权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中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工程项目是由建工公司承包,又分包给了朱增伟由其负责,朱增伟又找了于留政,又分包给于留政部分施工内容,于留政后找丁端枝来此工地干杂活,丁端枝与于留政双方之间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丁端枝为提供劳务一方,于留政为直接的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中丁端枝受伤直接起因于出入丁端枝干活工地的洒水车辆所致,那么本案中出入工地的车辆是否由于留政负责管理,对于丁端枝的受伤于留政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中的2016年10月1日冷泉路(河洛路-滨河北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于留政承包的价格仅为大合同总造价的6%,结合合同中显示的工程范围和承包方式,于留政所承包的主要方式是提供劳力和一般劳务,同时本案诉讼中丁端枝陈述知道工地负责人朱增伟,建工公司答辩称工程分包给了朱增伟,没有与丁端枝和于留政签订合同,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于留政是工地的全面负责人,从而无法证实其对出入工地的车辆具有管理权限,因此无法证实其对于本案中丁端枝的受伤存在过错。本案中建工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朱增伟个人,由于项目工地管理不严谨、安全保障不完善,导致丁端枝在工地干活时被出入工地的车辆致伤却由于无法确定车辆驾驶员而难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建工公司对本案中丁端枝的受伤应承担责任,丁端枝诉求建工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丁端枝提出的诉求,丁端枝损失为医疗费636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8162.78元、误工费1410.0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7680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端枝损失共计76800.82元。
二、驳回原告丁端枝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丁端枝承担32元,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8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留政雇佣丁端枝在其分包的工地上干杂活,丁端枝也正是在施工工地现场被洒水车轧伤,因案发时于留政刚进驻工地不久,涉案道路也在封闭施工的过程中,非施工所需车辆也是不能够擅自进入施工工地的,涉案的洒水车应是为环保、除尘而进入工地洒水的。建工公司在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对因工地管理不严谨,安全保障不完善而引发的事故应当负有责任。由于本案无法确定车辆驾驶员,原审判决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