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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1民初169号

石玉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玉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1民初169号

原告:石玉喜,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住甘肃省通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定西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

负责人:冯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石玉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财保公司定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65000元;2、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费252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提出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9710.1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甘J×××**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陇公路由第三铺乡向榜罗镇方向行驶至通陇公路23km+760m处时与相向张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做出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确诊为胫腓骨骨折。2018年11月9日,原告和张某订立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共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及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5000元。2017年11月11日,原告石玉喜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9698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住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张某受伤住院的事实;2、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一份,证明张某住院产生的费用14998.12元;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69698元;5、甘肃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营养期为90天;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元;7、收条一张,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共计赔偿张某各项损失费65000元;8、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货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为2520元;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定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限额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和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责任划分,无法认定责任比例,且保险公司调查员反馈原告和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喝过酒,故被告不予赔付。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8、9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为了证明就案外人人身伤残受害程度进行赔付的合理部分,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经过案外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对案件证据的采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甘J×××**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陇公路由第三铺乡向榜罗镇方向行驶至通陇公路23km+760m处时与相向张某驾驶的的未注册登记“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某受伤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确诊为胫腓骨骨折。2018年11月9日,原告和张某签订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及营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5000元。2017年11月11日,原告石玉喜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9698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付,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本次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拒赔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被告以此为拒赔理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拒赔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条、第二章第二十六条,上述条款均表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三个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石玉喜在事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进行施救并在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了赔偿款,这种行为系法治社会所倡导的行为,更加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玉喜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车辆停放位置发生变更并未做任何标记,事故双方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清。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按公平原则,推定张某与石玉喜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对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关于张某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14998.1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2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0天,每天40元,为400元;4.护理费,根据2018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49509元÷365天×90天=12207元;5.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49509元÷365天×180天=24415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5000元;6.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2000元,是张某作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68820.12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415元、护理费1220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6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4998.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2198.12元,由被告按侵权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1099.06元。被告共计应赔偿第三人张某59721.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张某签订的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原告已经垫付了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张某的损失59721.06元。另外,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52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玉喜已经赔付的张义的赔偿款59721.0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玉喜车辆损失费252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62241.0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石玉喜负担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登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