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418号
申请执行人:何静燕,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张钧,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何静燕与被执行人张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8)沪0105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钧向申请执行人何静燕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589.20元及利息、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780元、保全费人民币1,2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钧名下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何静燕与被执行人张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第一期人民币22,48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沪0105执4418号案件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俞 晖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