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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1民初1600号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春天围栏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鸿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郭建忠;王正基;霍传阳;王珏;胡亚中;芦尚志;魏德亮;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1民初160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民,理事长。

原告: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柳青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iv>

法定代表人:范宝海

被告: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东口iv>

法定代表人:霍传阳

被告:新乡市春天围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王希臣

被告:新乡市鸿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中段李村iv>

法定代表人:田卫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西段iv>

法定代表人:王正基,总经理

被告:郭建忠,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iv>

被告:王正基,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iv>

被告:霍传阳,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iv>

被告:王珏,男,汉族,1986年05月15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iv>

被告:胡亚中,男,汉族,1980年04月06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iv>

被告:芦尚志,男,汉族,1980年05月29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滑县iv>

被告:魏德亮,男,汉族,1982年06月13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iv>

被告:田卫民,男,汉族,1971年01月2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iv>

被告:郭建新,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iv>

被告:郭鸿震,男,汉族,1990年05月1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iv>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工业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河南路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新乡市春天围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新乡市鸿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河南天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牛汽车公司)、郭建忠、王正基、霍传阳、王珏、胡亚中、芦尚志、魏德亮、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青、被告天牛工业公司、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路邦公司、王正基、霍传阳、王珏、胡亚中、芦尚志、魏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卫民于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忠于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泉公司、春天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新、郭鸿震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因资金流动需要,向二原告申请流动资金社团贷款2400万元,并由源泉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县联社作为社团贷款成员社承贷499万元。二原告和被告天牛工业公司、被告源泉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8.1‰,合同还约定源泉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的清偿和可能发生的借款人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承担。2016年1月5日源泉公司、路邦公司、春天公司、鸿基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忠、王正基、霍传阳、王珏、胡亚中、芦尚志、魏德亮、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和原告平原农商行对该笔2399万元贷款分别签订担保函、担保协议和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保证期间2年。社团贷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发放了2399万元贷款,被告天牛工业公司未能如约还本清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偿还原告县联社借款本金499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源泉公司、路邦公司、春天公司、鸿基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忠、王正基、霍传阳、王珏、胡亚中、芦尚志、魏德亮、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准许变更通知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社团贷款合同,4、源泉公司保证合同和担保函,5、郭建新、郭鸿震连带责任保证书,6、郭建忠连带责任保证书,7、王正基、芦尚志、田卫民、霍传阳、王珏、魏德亮、胡亚中连带责任保证书,8、春天公司担保协议,9、鸿基公司担保协议,10、路邦公司担保协议,11、天牛汽车公司担保协议,12、发放贷款通知单,13、支付通知单,14、提示付息通知书,15、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1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7、EMS快递邮寄单据,18、借款借据,19、客户提款申请书,20、社团贷款合同及担保函,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

被告天牛工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需要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请求第三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不明确。天牛工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路邦公司、霍传阳辩称:这笔贷款实际在2016年6月发放,但担保在2016年元月份,原告通知我们这笔贷款不再做了,后来6月份借款时我们不知道。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霍传阳个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没有核查是否具备担保的资格。另外,天牛机械公司贷新还旧,原告当时并未告知,我们并不知情。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合意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借新还旧的非法目的而产生,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鸿基公司对案涉的贷款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协议改变合同主要内容,将受托支付改为了自主支付,侵犯了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鸿基公司作为天牛工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公章及账户均是由银行控制,对于借款及为天牛工业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情况,鸿基公司并不知情,这些贷款手续均是由原告和天牛工业公司共同合意而为,并且鸿基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也是为天牛工业公司还旧贷而由银行操作而办理,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账给了路邦公司,鸿基公司与天牛工业公司也无任何交易,鸿基公司收到天牛工业公司的转款后由原告方操作直接偿还了2016年5月26日的贷款,原告方与被告天牛工业公司违规操作公司账户,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天牛工业公司发放贷款,又利用关联公司和人员提供担保,这一系列保证合同均系原告方操作而为,鸿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对于案涉借款鸿基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正基辩称:我认为这是欺骗行为,当时说的是贷款,但是我签过字后农村信用社又说不贷款了,而且我也没有资格担保,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珏辩称:我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的担保并没有成立,银行应该去调查,我作为一个普通人一个月2000多元,根本不具备担保条件,而且我是被欺骗,当时说贷款后来签完字又说贷款不贷了,说是走的程序,说过一段时间之后再走回来这个程序,我是被欺骗的。

被告胡亚中辩称:我们当初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出示合同,当时说贷款可能下来也可能下不来,我们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告知我们,当时根据我们厂的效益跟欠银行的钱根本就不可能再发放贷款,我们作为员工,领导说了我们就签字了。

被告芦尚志辩称:什么材料都没有让我们看就让我们签字了。意见和他们一样。

被告魏德亮辩称:没有告知我们贷款如何发放等情况,签字时是元月份签字,后来说贷款不再办理,后来贷款又下来了,而且我知道借款人天牛工业公司已经营业不良,不能办理贷款。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源泉公司、春天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忠、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法庭核实。2真实性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4-11不是我们的,我们不质证。12-17无异议。天牛工业公司因未到庭,未对证据18、19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0、21借款是真实的。被告路邦公司、霍传阳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2合同借款用途是购材料,既然作为原告发放贷款对发放贷款流向有义务监管,是否用于购材料,银行没有做到监管义务。3没有我公司和霍传阳个人盖章、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4没有我公司和霍传阳个人盖章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5没有意见,与霍传阳无关。6没有意见,与霍传阳无关。7有异议,从银行借款合同看出,其他合同都有编号,但只有霍传阳签字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编号,是银行恶意放在该笔贷款中。且霍传阳作为担保人,没有身份证复印件。8-9没有异议。10同证据7质证意见。11-17没有异议。18-19真实性无法辨认,请法庭核实,针对19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为什么给鸿基公司和张超转款。20-21没有我们签字盖章,没有提供担保,公司和我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5日,且该担保协议上没有贷款手续材料的编号,综合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右上角显示的内容看,每份材料都有编码但是该担保协议没有相似特征,因此不能证明鸿基公司是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根据天牛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采取受托支付,而根据银监会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受托支付通过借款人帐户支付给交易相对人,原告未证明案涉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鸿基公司、田卫民同意霍传阳意见。20-21借款是真实的。被告王正基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没有编号,明显是银行擅自加到里面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王正基因未到庭,未对证据18-19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0-21是我签的字。被告王珏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7没有编号,且该日期与放款日期不符,是银行私自放进去的。10签字无效。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0-21没有我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胡亚中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7我们有权知道贷款是否发放给材料方,我们作为担保人,没有见到过其他东西,我意见同鸿基公司一样。其他证据无异议。胡亚中因未到庭,未对证据18-21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芦尚志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7签字按手印什么都没有告知我们,意见同鸿基公司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魏德亮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7同鸿基公司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9要求原告提供当时支付款项的交易合同,要求知道款的去向。被告郭建忠第三次庭审时到庭,仅对证据20-21发表质证意见,该笔借款就是借新还旧,展期是真实的,担保我记得只有源泉公司担保。被告源泉公司、春天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忠、田卫民、郭建新、郭鸿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鸿基公司、路邦公司、王正基、郭建忠、王珏、卢尚志、魏德亮、霍传阳共同提交证据:1、2014年1月9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9日天牛工业公司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2、2014年1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源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月14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天牛工业公司向县联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时证明源泉公司也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4、2014年12月25日《河南社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天牛工业公司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展期,并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借期展期至2016年1月8日。以上证据也证明路邦公司、霍传阳等各被告并不是上述天牛工业公司2014年借款的保证人。5、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合同号码:NO.130000198145)一份:证明路邦公司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万元的情况。6、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路邦公司借款1400万元后,转至董桂枝个人账户。7、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合同号码:NO.130000198144)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贾朋玉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8、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信)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贾朋玉借款500万元后,转至董桂枝个人账户。9、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单两份:证明董桂枝收到路邦公司及贾朋玉转款后分两次转至李世建的账户。10、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两份:证明李世建收到董桂芝转款1900万元后又转至天牛工业公司。11、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40001497160)一份:证明天牛工业公司收到李世建转款1900万元后偿还了其2014年1月9日在原告方借款利息2万元。12、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40001497165)、(NO.140001497166)各一份:证明天牛工业公司收到李世建转款1900万元后偿还了其2014年1月9日在原告方借款1900万元。13、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NO.150000055416)及一般贷款开户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鸿基公司向原告县联社借款500万元的情况。14、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信)汇凭证(回单)一份:2016年5月26日鸿基公司向天牛工业公司转款500万元的情况。15、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郭锐向天牛工业公司转款2万元,郭锐系天牛工业公司的会计。16、2016年5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50000480423)、(NO.1500000480430)各一份:证明天牛工业公司在收到鸿基公司的转款后,偿还其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本息的情况。以上证据印证路邦公司、贾朋玉、鸿基公司借款2400万元后又通过中间转账转至天牛工业公司账户,天牛工业公司偿还了2014年借款的事实。17、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合同号码:NO.130000021573)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向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99万元的情况。18、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向张超(系天牛工业公司员工)转款1890万元、9万元(共计1899万元)的情况。19、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向鸿基公司转款500万元的情况。20、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张超在收到天牛工业公司转款后随即转给路邦公司1400万元。21、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张超收到天牛工业公司转款后随即转给贾朋玉账户499万元。22、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交易凭单一份:证明贾朋玉个人账户存入1万元的情况。23、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40001497174)一份:证明贾朋玉收到转款后加上存入的1万元后共计偿还2016年5月26日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24、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40001497175)一份:证明路邦公司收到张超转款后偿还2016年5月26日借款1400万元本息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天牛工业公司偿还了2014年借款后又向原告贷款2399万元后,又分别转给了路邦公司、贾朋玉、鸿基公司,而这三方主体又偿还了各自的借款。25、员工证明一份,证明贾朋玉、董桂枝、李世建、张超、郭锐均系天牛工业公司的员工,其中郭锐为该公司会计。26、张超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7、董桂枝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以上八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2-3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唯一担保人。4-5无异议。6-16本案无关。17无异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9-2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鸿基公司、路邦公司、王正基、郭建忠、王珏、卢尚志、魏德亮、霍传阳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部分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牛工业公司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9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该笔贷款由源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4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社)、县联社(成员社)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由源泉公司作为担保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金额1900万元,县联社承诺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1月14日,源泉公司向县联社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天牛工业公司在县联社的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对2014年1月9日的1900万元贷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对原告县联社的50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2016年5月27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牛工业公司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4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月利率为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该笔贷款由源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天牛工业公司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社)、县联社(成员社)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由源泉公司作为担保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贷款金额1900万元,县联社承诺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源泉公司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24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5日源泉公司、春天公司、鸿基公司、路邦公司、天牛汽车公司、郭建新、郭鸿震、郭建忠、王正基、芦尚志、田卫民、霍传阳、王珏、魏德亮、胡亚中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天牛工业公司的2400万元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7日新乡市市区联社营业部向天牛工业公司发放贷款2399万元,其中县联社发放499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天牛工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该笔贷款。2016年5月26日路邦公司借款1400万元、贾朋玉借款500万元,共计1900万元转至董桂枝个人账户。董桂枝随即将1900万元转至李世建账户,李世建又将收到的1900万元转至天牛工业公司账户,天牛工业公司随即偿还原告1900万元的借款。鸿基公司借款500万元,转至天牛工业公司账户,天牛工业公司偿还原告500万元借款。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借二原告2399万元,转至张超1899万元,转至鸿基公司500万元,张超收到款后随即转至路邦公司1400万元,转至贾朋玉499万元;路邦公司偿还了1400万元借款,贾朋玉偿还了500万元借款。董桂枝、贾朋玉、张超、李世建均系天牛工业公司员工。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平原农商行。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天牛工业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县联社依约向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发放499万元的借款,被告天牛工业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天牛工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天牛工业公司偿还借款49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借新还旧”;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牛工业公司2014年1月9日借二原告2400万元,其中190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展期一年,2400万元到期后均没有偿还。2016年5月26日,天牛工业公司偿还了二原告2400万元,27日二原告又借给天牛工业公司2400万元,其中499万元是借县联社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新还旧”,理由为:

一、2015年12月20日,在原借款2400万元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天牛工业公司又向二原告申请贷款2400万元,并在2016年1月5日由各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担保函,这证明了二原告与天牛工业公司在原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进行了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准备再贷款240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的2400万元。

二、天牛工业公司偿还给二原告的2400万元,是借路邦公司的1400万元、贾朋玉的500万元、鸿基公司的500万元。次日,二原告又借给天牛工业公司2399万元,天牛工业公司随后又分别归还了路邦公司的1400万元、贾朋玉的500万元、鸿基公司的500万元。因此,以上述资金流向和借款的时间、金额,均能印证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借二原告的2399万元是为了偿还已逾期的2400万元借款。“借新还旧”是金融机构为清除不良贷款、盘活信贷资产的一种变通措施,即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银行通常会与贷户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的贷款,二原告与天牛工业公司的上述贷款行为符合“借新还旧”的相关规定。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4年1月9日天牛工业公司贷二原告2400万元时,只有源泉公司担保,其它“保证人”均没有担保。2016年5月27日,天牛工业公司贷二原告2399万元,虽然其它“保证人”都出具担保函、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到庭保证人均否定知道是“借新还旧”,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是“借新还旧”,另外,大部分保证人出具担保手续时在实际贷款前5个多月,且在单位收入较低,不具有担保能力,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源泉公司在新贷和旧贷中都是保证人,不能免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按月息8.1‰计算。罚息以4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15‰计算)。

二、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乡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4元,由被告河南天牛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