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0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务农,住歙县。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必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自家门口水泥坦上,用拳头打了刘某1鼻部,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1琴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兄弟等人在刘某家门口水泥坦上商量如何处理其母亲的后事及遗产分配问题,其间被害人刘某1与其丈夫(刘某的弟弟)发生争执。随后刘某1与刘某的妻子苏某又发生了争吵,刘某劝阻后,双方仍继续争吵,刘某遂用拳头打了刘某1鼻部,致刘某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刘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遂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收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刘某1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苏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出具的悔过书;被害人刘某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损伤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交款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人民陪审员 杨 彪
人民陪审员 王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