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君,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行,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丽(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少君因与被上诉人郑连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少君,被上诉人郑连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丽、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少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连行负担。事实与理由:1.《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三处房产内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一并转让给郑连行,但《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约定变更为“只将房产和土地转让到郑连行名下,原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法人刘少君名下,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在变更完成后归还原法人刘少君”。按照《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郑连行应当将本案争议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物品返还给刘少君,并将原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变更到刘少君名下,郑连行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属于违约行为,郑连行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刘少君,并给付违约13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刘少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郑连行辩称,1.根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及《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物品全部归郑连行所有,刘少君认为上述物品归其所有系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2.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07民终118号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5月24日江南皮草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刘少君参加庭审时对此明知,该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刘少君于2018年3月起诉称郑连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少君上诉,维持原判。刘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刘少君与郑连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2、判令郑连行返还刘少君转让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物品9件或给付与转让时相符的同等价值的金钱131.7万元;3、判令郑连行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刘少君违约金130万元;4、诉讼费用由郑连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刘少君与郑连行及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草公司”,已注销)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1、刘少君与皮草公司将位于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世纪大街新兴酒厂东(用地面积3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2)及该地块上房屋包括建筑面积为2546.03平方米(产权证号2×××1)及无产权证地下室53.97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郑连行,该地块上所有房屋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均一并无偿归郑连行所有;2、国有土地证(证号为国有(2006)2460号)的位于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文化大街南汽配修理车间北土地(用地面积5492.5平方米)、刘少君所有建造的全部房产(包括产权证号2××××2号建造面积1309.8平方米和建造面积291平方米无产权证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郑连行,该地块上所有房屋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均一并无偿归郑连行所有;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2)位于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世纪大街南新兴酒厂东(用地面积390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造的7个无产权证的蒙古包(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郑连行,7个蒙古包内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均一并无偿归郑连行所有;4、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郑连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税务等变更到郑连行名下。同时合同对转让价款(1300万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连行。2011年7月6日,刘少君与郑连行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将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号为满房地字第20×××1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1×××2)及无产权证地下室一同转让到郑连行名下,现变更为只将房产和土地转让到郑连行名下;原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法人刘少君名下,但需要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属名变更为郑连行名下。故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需要变更完成后归还法人刘少君。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相关的事宜仍由原法人刘少君办理,与郑连行无任何关系。2011年7月8日,刘少君与郑连行的会计人员王某签署交接书,原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的证件包括国地税的登记正副本、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交接给了刘少君,刘少君本人在接收人处签字。此后,双方没有办理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郑连行于2013年5月24日将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予以注销。2013年12月25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满洲里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某、刘少君、郑连行小额贷款合同纠纷,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5月1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做出(2013)呼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2013年5月24日,江南皮草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另查,刘少君转让给郑连行位于满洲里市合作区文化大街南侧新兴酒厂东的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仍然登记在江南皮草公司名下,没有过户到郑连行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刘少君与郑连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及《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刘少君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转让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物品等,以及赔偿违约金,是基于《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刘少君主张该协议书转让给郑连行的只有房产和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及物品装修,并将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变更到刘少君名下。该《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不能割裂,理解合同原意时应当综合在一起理解。转让合同中土地及房屋的转让后,都明确写明“该地块上所有房屋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均一并无偿归郑连行所有”,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将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号为满房地字第2×××1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2)及无产权证地下室一同转让到郑连行名下,现变更为只将房产和土地转让到郑连行名下,原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法人刘少君,但需要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属名变更为郑连行名下”,没有关于房屋内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的重新约定,上述物品的归属权应当以原合同即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刘少君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满洲里市义乌商贸城,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行,投资者只有郑连行一人。2011年7月8日,刘少君与刘少君的会计人员王某签署交接书,原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的证件包括国地税的登记正副本、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交接给了刘少君,变更决议作出30日内,双方没有前去变更法定代表人,责任不能归咎于郑连行一方。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皮草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然为郑连行,郑连行将皮草公司注销,该行为在2014年5月3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118号案件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刘少君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少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刘少君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刘少君所持郑连行注销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少君所持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变更到郑连行名下时,公司有设备、设施、物品103件折合人民币51万元,另有270万元的库存物资,其中貂皮4307张、貂皮大衣77件、制作貂皮大衣的里子布线条等合计270万元,以上设备、设施、物品以及貂皮等库存物资均不在转让之列,郑连行均应返还给刘少君的主张,因转让协议中没有注明以上物品,公司交接过程中亦没有接收单据,而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该企业属于郑连行个人独资,故刘少君主张证据不足,且明确表示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转让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履行,刘少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刘少君请求对涉案设施、设备、物品等进行价值评估,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支出而扩大损失,不予鉴定。判决:驳回刘少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少君要求解除其与郑连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予成立;2.刘少君要求郑连行返还转让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物品9件或给付与转让时相符的同等价值的金钱131.7万元,是否予以支持;3.郑连行是否应当给付130万元的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少君与郑连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已经生效的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尊重履行,除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解除外,必须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方可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刘少君仅以郑连行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任何一种可以解除合同条件,刘少君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中将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房屋(产权号为满房地字第2×××1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0×××2)及无产权证地下室一同转让到郑连行名下,现变更为只将房产和土地转让到郑连行名下,原满洲里市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法人刘少君,但需要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属名变更为郑连行名下”,该《房产、土地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对于房屋内设施、设备、物品并没有明确约定其归属。《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仅规定“该地块上所有房屋内的全部设施、设备、物品及装修均一并无偿归被告所有”,没有写明“设施、设备、物品”具体包括哪些,《物品、建筑物、蒙古包、锅炉房明细表》虽然列有房屋设施、设备、物品等九项物品,但该明细表只有刘少君的签名,并没有郑连行的签名,该设施、物品、设备是否实际交付给郑连行实际占有,刘少君并没有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刘少君亦没有提供上述物品的价值为131.7万元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少君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7月8日,刘少君与刘少君的会计人员王某签署交接书,王某将原满洲里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的证件包括国地税的登记正副本、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件交给了刘少君。刘少君与郑连行双方没有前去变更法定代表人,双方均有责任。2014年5月3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118号案件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刘少君已知道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被郑连行注销,刘少君于2018年3月13日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刘少君所持郑连行未将江南皮草加工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刘少君而将其注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13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少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6元,由刘少君负担,免收13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王宝珍
审判员 王子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楠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