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2230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
法定代表人:潘琳华,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贾福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春霞,女,197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福顺、白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福顺、白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600元【(40000元×1.5%×1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40000元×2%×23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本息合计6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2017年1月1日给付欠款,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约定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贾福顺、白春霞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逾期月利率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贾福顺、白春霞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欠款40000元,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月利率1.5%,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贾福顺、白春霞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福顺、白春霞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农资,有被告贾福顺、白春霞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欠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贾福顺、白春霞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贾福顺、白春霞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福顺、白春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福顺、白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25600元【(40000元×1.5%×1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40000元×2%×23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合计65600元;
二、被告贾福顺、白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兴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9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贾福顺、白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柴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