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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513号

韩俊玲、韩维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韩俊玲;韩维正;倪贯锋;韩亚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玲,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维正,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贯锋,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潇、张小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亚楠,男,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韩俊玲、韩维正因与被上诉人倪贯锋、韩亚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俊玲、韩维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被上诉人倪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潇,张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亚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玲、韩维正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修理费是不公平的。上诉人车辆被扣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倪贯锋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平日工作只负责驾驶车辆,把货物拉到指定地点即可。而每次装什么货物、装货数量等事项都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并指导完成。上诉人也一再向被上诉人表示车辆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超重等情况被处罚,全部由上诉人处理并缴纳罚款,因此车辆停运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由上诉人提供。车辆运营多年,机器部件老旧,造成车辆零部件损坏,产生的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负责。

三、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被上诉人仅仅请假六天,在判决部分已经把该六天的报酬去掉。上诉人所说的休息八天与事实不符。韩亚楠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倪贯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190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韩维正与韩俊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C×××××和豫D×××××,分别挂靠于洛阳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偃师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具体有韩俊玲和韩维正经营从事道路运输。2017年7月28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倪贯锋为其车辆驾驶员,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8000元,干一天休息一天,出车期间每天发放生活费70元,并约定请假期间没有工资,节假日休息工资正常发放。2017年11月8日因车辆超载被暂扣,原告倪贯锋不再给二被告提供劳务。另查明,2017年10月份原告倪贯锋因病请假6天。在原告给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发放工资8000元并将雇佣期间的生活费3570元支付完毕,余欠报酬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交巡大队的处罚决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微信截屏、记录单、工资计算单,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票据、工资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维正、韩俊玲在具体经营运输车辆中,雇佣原告为其司机,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完成劳动行为后,原告依法有取得报酬的权利,但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劳务报酬及生活费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原告的劳务报酬具体计算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计算16000元(8000元/月×2月)。2017年9月28、29、30日,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计算为800元(8000元/月÷30天×3天)。对原告2017年10月的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约定,请假期间不发放,节假日放假期间不扣减,2017年10月原告请假6天,故原告10月份的劳务报酬应按照24日计算为6400元(8000元/月÷30天×24天),被告主张给原告放假6天原告另外请假6天,应按照18天计算向原告支付报酬的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2017年11月给被告提供的劳务时间,因车辆于2017年11月8日被扣,原告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务,故2017年11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间为8天,原告的劳务报酬应计算为2133元(8000元/月÷30天×8天)。综上,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17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亚楠与被告韩俊玲、韩维正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韩俊玲要求原告支付车辆非正常磨损的修理费及车辆超载被扣的损失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维正、韩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倪贯锋支付劳务报酬17333元。

二、驳回原告倪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维正、韩俊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对拖欠劳动报酬事实不存在争议,仅对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是否应扣除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休息8天工资应扣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修理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已经明确不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韩维正、韩俊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韩维正、韩俊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蓉 微信公众号“”